案情:陈某因没有收入来源,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了一张信用卡,使用该卡从商场购物10余次,金额达3万余元,从未还款。(事实一) 陈某为求职,要求制作假证的李某为其定制一份本科文凭。双方因价格发生争执,陈某...
陈某为求职,要求制作假证的李某为其定制一份本科文凭。双方因价格发生争执,陈某恼羞成怒,长时间勒住李某脖子,致其窒息身亡。(事实二)
陈某将李某尸体拖入树林,准备逃跑时忽然想到李某身有财物,遂拿走李某手机、现金等物,价值1万余元。(事实三)
陈某在手机中查到李某丈夫赵某手机号,以李某被绑架为名,发短信要求赵某交20万元“安全费"。由于赵某及时报案,陈某未得逞。(事实四)
陈某逃至外地。几日后,走投无路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二与事实四。(事实五)
陈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将自己担任警察期间查办犯罪活动时掌握的刘某抢劫财物的犯罪线索告诉检察人员,经査证属实。(事实六)
问题:
1.对事实一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2.对事实二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3.对事实三,可能存在哪几种处理意见(包括结论与基本理由)?
4.对事实四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5.事实五是否成立自首?为什么?
6.事实六是否构成立功?为什么?
参考解析: 1.事实一。根据《刑法》第177条之一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类型包括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根据《刑法》第196条第1项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类型包括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由于这是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类型,所以这里的使用是指对银行职员、商场收银员等人使用,也即欺骗这些人而使用虚假的信用卡,而不包括对机器(如ATM机)使用。陈某用这种虚假的信用卡在商场购物,就属于对商场的收银员使用虚假的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陈某的前后两个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所以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比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要髙,所以最终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2.事实二。第一,陈某要求制作假证的李某为其定制一份本科文凭。根据2001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论处。因此,李某伪造本科文凭的行为如果符合该规定,就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由于刑法没有将购买伪造的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陈某作为购买者不构成犯罪。虽然陈某要求李某制作假文凭,但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教唆犯,因为李某一直就具有制作假证的犯意。虽然陈某要求李某制作假证时必然会为其提供自己的信息资料、照片、资金等,但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帮助犯,因为这些行为是购买假文凭不可或缺的行为,没有超出购买行为的范围,而购买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双方因价格发生争执,陈某恼羞成怒,长时间勒住李某脖子,致其窒息身亡。陈某是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这些罪名的区分,应当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路径:(1)客观上,杀人行为与伤害行为不同。杀人是具有导致他人死亡的紧迫危险的行为。伤害行为则是具有导致他人身体机能受到伤害的紧迫危险的行为。当客观行为不属于类型性的足以致人死亡的行为时,即使行为人承认自己想杀人,也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例如,甲用木棒只是将乙腿打成轻伤。即使甲供述想杀乙,也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在客观上确定行为是具有导致他人死亡的紧迫危险的行为后,就需要在主观上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客观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就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再进行其他判断。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就要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囪己的客观行为会发生伤害他人身体机能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并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就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就要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否具有过失,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就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就只能认定为意外事件。
对于本案,从客观上看,陈某长时间勒住李某脖子,致其窒息身亡,这种行为具有导致他人死亡的紧迫危险。接下来,从主观上看陈某是哪种认识。对于主观认识的判断,应当参考客观因素来确定:(1)部位要素。针对致命的要害部位(如心脏、颈部)实施打击,一般可以确认有杀人故意。针对非要害部位(如四肢)实施打击,一般只具有伤害故意。(2)行为人手段轻重、伤痕轻重、犯罪行为有无节制。行为人下手凶狠、创伤严重,并且毫无节制,持续时间较长,那么可以确认有杀人故意。(3)犯罪工具的杀伤力。木棒、尖刀和枪所表现的杀伤力是不同的,也能反映行为人不同的主观心态。(4)事件起因。预谋还是偶然起意?(5)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素有积怨还是素不相识?本案中,虽然起因是价格争执,陈某也是恼羞成怒、临时起意,但是陈某攻击的部位是李某的脖子,手段是勒住,而且是长时间勒住,直至其窒息身亡。这些因素足以表明,陈某认识到自己的客观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此,陈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3.事实三。关于死者的占有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死者占有否定说,认为既然财物的占存者已经死亡,他就不可能在客观上继续支配财物,也不可能有支配财物的意思。死者已经失去了对财物的占有,那么其他人拿走其财物的行为只构成侵占罪。二是死者占有肯定说,认为应当肯定死者的占有状态,其他人拿走死者的财物都构成盗窃罪。当前,死者占有肯定说已经被死者生前占有说所代替,该说认为对死者的占有应有限度、有条件的认可。根据行为人杀害行为与取财行为的时空间隔、杀害行为的场所等因素,有限的承认死者对财物的占有是其生前占有的一种延续。例如,行为人基于其他目的杀人后,很快发现死者的财务或者
在被害人住宅内杀死被害人,此时应当承认死者对财物的占有。行为人拿走财物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不过,这种死者对财物的占有仅针对杀人者而言。对于路过的第三人而言,无需承认死者的占有。第三人拿走死者财物,构成侵占罪。产生这种差异,主要是考虑到杀人者杀了人,并且利用了这种事实状态取得财物,而第三人与死者的死亡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我国司法解释也持有限度承认死者占有的观点。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数罪并罚。
4.事实四。首先陈某不构成绑架罪,因为不存在实力控制人质的事实。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存在相同点:行为人都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思而取得财物,只是产生瑕疵的原因不同。诈骗罪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敲诈勒索罪是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而认识错误和恐惧心理是可以竞合的。诈骗罪中行为人虚构的事实可以有暴力内容,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通告的恶害可以是虛假内容。当这些事实既是虚假的,又是让人恐惧的,行为人就既产生了认识错误,又同时产生了恐惧心理。此时,行为人就既触犯诈骗罪,又触犯敲诈勒索罪,属于想象竞合犯,然后择一重罪论处。
5.事实五。自动投案和被动归案的区别在于犯罪分子是否由司法机关控制而归案。陈某逃至外地,走投无路而向公安机关投案。这是指因生活所迫而投案,不属于被动归案,而属于自动投案。陈某犯数罪,但只如实供述了部分罪行,是否成立向首?根据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因此,陈某成立自首。
6.事实六。根据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因此,陈某不构成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