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陈某(1997年11月25日出生)、郑某(泰国人,1987年2月19日出生)、李某(1994年10月12日出生),3人都居住在天市甲区。2014年4月19日,三人吃完饭后,陈某提出“弄点钱花”,...
在审理过程中,院长为了锻炼刚从天市乙区检察院调人的汪某,便将此案交予汪某,汪某接案后发现该案系自己曾参与审查起诉的,于是以此为由向法院院长提出回避,但是当时刑庭人手不够,院长没有批准其回避。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提出汪某态度太强硬,要求其回避;被告人郑某提出,汪某曾接受本案受害人于某的宴请,要求其回避;李某提出,汪某曾在审查起诉讯问过自己,要求其回避。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均被汪某以“我是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理念进行审理”的理由当庭驳回,并告知其不得复议。
问题:
本案中有哪些地方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参考解析: 1.本案应由少年法庭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63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少年法庭审理:……(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本案中,陈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18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20周岁/并且张某为此案的主犯,所以此案应由少年法庭审理。因此全案由少年法庭审理。
2.本案天市乙区人民法院向天市甲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是错误的。因为我国刑事案件的管辖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以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本案的犯罪行为持续在天市甲区乙区,可以说甲区、乙区都是犯罪地。至于本案应由甲区法院还是乙区法院管辖,应该是由最初受理的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天市乙区人民法院审理,天市乙区人民法院不应向天市甲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
3.天市甲区法院不应将案件移送至天市法院。因为《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将外国人犯罪案件归由基层法院管辖,而本案属于一般的抢劫罪,不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故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且在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争议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而不应自行移送。
4.院长不批准汪某的自行回避申请是错误的。因为李某属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参与过本案审查起诉工作的检查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情形,应当批准其回避。
5.对郑某提出回避申请的当庭驳回并告知不得复议是错误的。郑某提出的回避申请属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4条“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口头或者书面做出决定,当事人在接到决定时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6.对李某提出回避申请的当庭驳回并告知不得复议是错误的。李某提出的回避申请属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参与过本案审查起诉工作的检查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口头或者书面做出决定,当事人在接到决定时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7.对于汪某的回避不应当由汪某自己作出。因为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法院院长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