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 2007年1 1月2日,新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大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签订了一批春季鞋的购货合同,约定新华公司于2008年1月20日前交货...
新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
2007年1 1月2日,新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大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签订了一批春季鞋的购货合同,约定新华公司于2008年1月20日前交货,大洋公司。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预先支付全部货款。
2007年1 1月20日,大洋公司按约定以电汇的方式向新华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 2007年12月10日,新华公司因资不抵债向法院申请破产。一周后,法院受理并指定兴达破产清算事务所与大力会计师事务担任破产管理人,确定债权申报期为两个月。经调查发现:(1)新华公司股东甲以货币认购出资30万元,系分期缴纳,出资到位20万元。现在甲已经将股权转让给其同学乙,并且隐瞒了未完全出资的事实。对此,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了记载,但工商登记尚未变更。(2)新华公司曾以其办公大楼做抵押向工商银行贷款5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08年10月到期,并且大华公司为一般保证人。(3)新华公司与新力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的供货欠款合同纠纷仍在审理过程中。
2008年1月初,大洋公司闻讯,便与新华公司联系。因新华公司尚有部分库存原料,在大洋公司的多次催促下,管理人决定继续生产以履行合同,减少损失。最终新华公司如期向大洋公司完成了交货。
2008年3月,由于春季市场好转,在新华公司第一次债权人大会上,出席会议的全体债权人过半数通过了新华公司继续经营的决议。
【问题】
1.对甲的10万元未到位出资应如何处理?
2.工商银行的贷款债权应如何处理?大华公司可否申报债权?
3.新华公司与新力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应如何处理?
4.如果前述案件在破产清算程序进行中结案,新华公司败诉,须赔付新力公司货款15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而在判决后,新华公司即支付了该笔货款,交纳了案件诉讼费,做法是否合法?
5.管理人决定继续生产,履行对大洋公司合同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6.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决定新华公司继续经营的决议程序有无不当?为什么?
7.如果债权人丁不同意新华公司继续经营决议,并且认为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丙无权参与上述决议表决,丁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此决议?为什么?
参考解析: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新增加的内容,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应当重点掌握,同时应注意清算组与管理人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是后者的一种组成形式。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的权力机构,对其职权及表决程序应该熟悉掌握,同时要注意将其职权与管理人的职责对比记忆。破产清偿最直接体现破产制度价值,应当对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优先债权、普通债权的范畴、清偿的顺位准确把握。
1.清算组应当要求乙缴纳未出资的1 0万元。 因为:第一,股权转让是股东与公司全部法律关系的转让,且以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为准,本案中乙继受甲成了新华公司的新股东,应当向新华公司履行未缴纳出资的义务;第二,依《破产法》规定,公司被受理破产后,管理人应当向出资人追缴未履行的出资。 2.工商银行可以对其享有的未到期500万元贷款债权进行债权申报。大华公司也可以其对新华公司的将来求偿权进行债权申报,但如果工商银行已经申报了全部的债权,大华公司则不可申报。 3.此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管理人接管新华公司财产后,继续进行。 4.不合法。首先,破产费用所包含的案件诉讼费用必须是为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费用,不包括在破产程序中因与个别债权人的争议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其次,新华公司欠新力公司的货款属于经判决确定的普通债权,应在债权申报后依清偿顺序予以清偿,判决后新华公司即对新力公司进行的偿付实际上属于个别清偿,是《破产法》禁止的行为。 5.都不合法。依《破产法》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决定公司继续生产经营须经人民法院许可,而不能擅自决定。因为大洋公司已支付了货款,新华公司与大洋公司所签的购货合同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的管理人有权决定履行与否的合同,而管理人决定继续生产属于决定继续经营的行为。 6.有不当。不当之处在于仅以全体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因为除另有规定外,债权人会议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的1/2以上。 7.不可以。因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担保债权人仅对通过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两项决议不享有表决权,而本案决议事项并非这两项,故而丁不能行使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请求权。议的表决采“人数”与“债权份额”的双重标准。 7.《破产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由此,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法并侵害其利益时,可以于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决议。《破产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该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七)通过和解协议……(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由此,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担保债权人仅对通过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两项决议不享有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