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行为,不以共同犯罪论处的是( )。
参考答案: D
参考解析: 本题主要考察对普通共犯理论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和掌握。重点要从事前、事后明知的故意上进行区别。根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A项,夏某于朱某系事前共谋,夏某为朱某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应当属于诈骗罪共犯,而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A错误;B项,张某招募刘某拨打虚假客服电话实施诈骗,张某属于主犯,刘某属于诈骗案件帮助犯,二人系共同犯罪,B错误;C项, 根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以共犯论处。王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并为其提供个人信息,属于诈骗案件帮助犯,构成共同犯罪,C错误根据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下列行为的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D项,李某没有与彭某事前共谋,不构成诈骗罪共犯,仅仅是在彭某诈骗既遂以后以明显高于市场价充值的方式帮助其处理赃物,帮助其套现,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还要主义区别于洗钱罪(仅限于八类特定的源头犯罪)。D正确。综上所述,最终答案是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