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杨超于2005年8月4日到彭州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产前检查,并于次日在彭州市妇幼保健院建立孕产妇卡。彭州市妇幼保健院为杨超进行了孕产期常规体检和保健检查。同日超声检查结果为:各项检查结果均为正常。彭...
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医院方提供了较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彭州市妇幼保健院在为杨超进行孕期产前检查的过程中,按照医疗规范和常规尽到了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彭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不具违法性;李某左手掌缺失,系其在胎儿妊娠过程中形成的畸形,该缺陷不是由于医生的过失造成的,即使没有医生的行为介入,其也注定是有遗传缺陷的。因此,彭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杨超、李长城的诉求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4条第8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超、李长城对彭州市妇幼保健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杨超、李长城负担。
宣判后,杨超、李长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彭州市妇幼保健院应当检查出胎儿左手掌缺失而未检查出,侵害了杨超、李长城的优生优育权;彭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与李某左手掌缺失有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杨超、李长城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胎儿手掌并非产前常规超声检查的内容。此外,杨超、李长城也未与彭州市妇幼保健院约定就胎儿手掌进行特别检查。据此判簖,彭州市妇幼保健院按照常规的检查内容对杨超进行检查,检查内容符合双方约定,符合常规检查技术规范的要求,尽到了在现有医疗条件下通常之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李某的左手掌缺失,系其在胎儿妊娠过程中形成的畸形,该损害结果并非彭州市妇幼保健院的产前捡查行为所致,故李某左手掌缺失与彭州市妇幼保健院的产前检查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而,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
1.假设杨超与李长城想委托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但对医疗知识非常熟悉而且毕业于某大学法学本科专业的朋友乔某作为诉讼代理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该符合怎样的条件,乔某才能作为合格的诉讼代理人?
2.假设杨超与李长城给委托代理人乔某的授权委托书上没有具体的授权内容,只写了“全权委托”四字作为授权范围,请问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乔某在诉讼中的权限应该是怎样的?
3.本案一审及二审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
4.如果此案二审法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是否可以裁定发回重审?
5.如果此案二审发现此案一审判决属于可以发回重审的情形,最多可以发回重审几次?
6.在怎样的情形下,二审审理可以不开庭?
参考解析: 1.《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乔某没有律师执业资格,又不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如果要能成为合法的代理人,只能是得到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函。
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89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并径行开庭审理的,可以当场口头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人民法院记人笔录。”乔某只能进行上述诉讼行为外的诉讼行为。
3.正确。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医疗机构仅需就过错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即可。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遵循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医院方举出较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4.可以。《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据此,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可以裁定发回原审。
5.一次。因为《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6.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因为《民事诉讼法》第169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