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工商局核准,甲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木材切片加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由乙公司供应加工木材1万吨。不久,省林业局致函甲公司,告知按照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新建木材加工企业必须...
因甲公司停产,无法履行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乙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甲公司表示无力支付和赔偿,乙公司向当地公安局报案。2010年10月8日,公安局以涉嫌诈骗为由将甲公司法
定代表人张某刑事拘留,1个月后,张某被批捕。2011年4月1日,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张某被释放。张某遂向乙公司所在地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公安局以未经确认程序为由拒绝张某请求。张某又向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检察院以本案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此种情形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为由拒绝张某请求。
问题:
1.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何确定本案的地域管辖?
2.对省林业局的处罚决定,乙公司是否有原告资格?为什么?
3.甲公司对省林业局的致函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4.省林业公安局对李某的传唤能否成为本案的审理对象?为什么?李某能否成为传唤对象?为什么?
5.省林业局要求甲公司办理的木材加工许可证属于何种性质的许可?地方性法规是否有权创设?
6.对张某被羁押是否应当给予国家赔偿?为什么?
7.公安局拒绝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8.检察院拒绝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参考解析: 要做好案例分析要求考生至少把握好以下三方面:一是认真、深人分析题干材料,对决定案件要害的细节有深刻洞察;二是了解与问题相关的规定;三是能正确将具体规定运用于案件。要做到这三方面并不容易。
本题的案例材料所分的两个自然段提供了两个分析基点,第一个自然段主要涉及行政许可、治安处罚与行政诉讼问题,第二个自然段则是国家赔偿问题,两个自然段相对独立。不过,值得指出的是,第一个自然段明确指出被诉行为是省林业局的处罚决定。
1.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何确定本案的地域管辖?
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行政诉讼法》对这两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规定确立了行政诉讼一般地域管辖实行原告就被告规则。而《行政诉讼法》第18、19条则是对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第18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9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题中,被诉行为为省林业局的没收和罚款处罚决定,既不是因不动产也不是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特殊地域管辖的情形,应按照行政诉讼一般地域管辖规则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即应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2.对省林业局的处罚决定,乙公司是否有原告资格?为什么?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是行政诉讼中的重要问题。《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此《行诉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内在的关联。本题中,处罚对象针对的是甲公司,乙公司只是依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甲公司提供木村,虽然省林业局的处罚行为会对乙公司产生影响,如处罚致使甲公司无法履行合同支付乙公司货款,但这种联系是间接的,乙公司的损失可以通过对甲公司的民事诉讼等途径加以解决。因此,乙公司对省林业局的处罚行为没有原告资格。
不过,一些考生认为甲乙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承揽合同,乙公司对甲公司加工的木材拥有所有权,故乙公司对处罚行为享有原告资格。然而,仔细分析本题的细节就会发%这一理解和分析并不正确。理由包括两个方面:一>面,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核心内容是由乙公司为甲公司供应木材,并非甲公司按乙公司要求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乙公司,因此就合同的内容而言这是买卖合同的特性,而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性;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题目材料已明确交代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说明是由乙公司转让木材所有权给甲公司,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价款,这清楚地表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而不是承揽合同。若双方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乙公司的主张将不会如此。 ’
3.甲公司对省林业局的致函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本题涉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基本划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基于此,《行政诉讼法》第11条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了肯定性列举,第12条作出了否定性列举。而《行诉解释》第1条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较全面的概括,其内容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上述规定成为分析判断某一案件或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础。不过,由于现实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对某一案件或行为的判断常常不是直截了当的。一些考生对本题分析的错误,不在于没有掌握上述规定,而在于将上述规定适用于案件。本题的材料已清楚交代省林业局向甲公司致函的内容,为“告知按照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新建木材加工企业必须经省林业局办理木材加工许可证后,方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违者将受到处罚。”从内容上分析,致函并未确认、改变或消灭甲公司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而是一种信息告知和劝导行为,该行为本质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对甲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行诉解释》第1条第6项规定,对此行为甲公司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4.省林业公安局对李某的传唤能否成为本案的审理对象?为什么"?李某能否成为传唤对象?为什么?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题材料已明确指出,“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省林业局的处罚决定”,因此此案的被告为省林业局,被诉行为为行政处罚决定,所针对的对象为甲公司,因此法院的审理对象为该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传唤由省林业公安局采取,所针对的对象为甲公司人员李某,是与处罚决定不同的行为,不能成为本案的审理对象。
本题材料已清楚指出,省林业公安局对李某的传唤是询问甲公司木材加工情况,而不是李某本身的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传唤适用对象作出了明确规定,其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对非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是采用传唤方式而是通
绝赔偿张某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