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题22分) 案情: 甲和乙均缺钱。乙得知甲的情妇丙家是信用社代办点,配有保险柜,认为肯定有钱,便提议去丙家借钱,并说:“如果她不借,也许我们可以偷或者抢她的钱。”甲说:“别瞎整!”乙未再吭声。某晚...
(本题22分)
案情:
甲和乙均缺钱。乙得知甲的情妇丙家是信用社代办点,配有保险柜,认为肯定有钱,便提议去丙家借钱,并说:“如果她不借,也许我们可以偷或者抢她的钱。”甲说:“别瞎整!”乙未再吭声。某晚,甲、乙一起开车前往丙家。乙在车上等,甲进屋向丙借钱,丙说: “家里没钱。”甲在丙家吃饭过夜。乙见甲长时间不出来,只好开车回家。甲一觉醒来,见丙已睡着,便起身试图打开保险柜。丙惊醒大声斥责甲,说道:“快住手,不然我报警了!”甲恼怒之下将丙打死,藏尸地窖。
甲不知密码打不开保险柜,翻箱倒柜只找到了丙的一张储蓄卡及身份证。甲回家后想到乙会开保险柜,即套问乙开柜方法,但未提及杀丙一事。甲将丙的储蓄卡和身份证交乙保管,声称系从丙处所借。两天后甲又到丙家,按照乙的方法打开保险柜,发现柜内并无钱款。乙未与甲商量,通过丙的身份证号码试出储蓄卡密码,到商场刷卡购买了一件价值两万元的皮衣。
案发后,公安机关认为甲有犯罪嫌疑,即对其实施拘传。甲在派出所乘民警应对突发事件无人看管之机逃跑。半年后,得知甲行踪的乙告知甲,公安机关正在对甲进行网上通缉,甲于是到派出所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问题:
请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上述案件中甲、乙的各种行为和相关事实、情节进行分析,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简要说明理由。
参考解析:
(本题22分)
【答案】
一、关于甲的行为定性
甲在着手盗窃丙的保险柜过程中,因罪行败露而实施杀害丙的行为,甲的犯罪目的是取得财物,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其杀人行为属于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应当成立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甲的行为属于抢劫致人死亡,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应适用升格的法定刑。
甲的杀人、抢劫行为,都与乙无关,甲乙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不成立共犯;甲将丙的储蓄卡和身份证给乙,不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甲两天后回到丙家,打开保险柜试图窃取丙的钱财的行为,属于抢劫罪中取财行为的一部分,不单独构成盗窃罪。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只有在案发后没有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才能成立自首。本案中,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再归案的,即便如实供述也不能成立自首。
二、关于乙的行为定性
乙事先的提议甲并未接受,当时没有达成合意,二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甲的抢劫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系单独犯罪,不能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教唆犯。乙不成立教唆犯,当然就不能对乙的行为适用《刑法》第29条第2款。在甲实施抢劫行为之时,乙已经离开现场,与甲之间没有共犯关系,乙没有帮助故意,也缺乏帮助行为,不成立帮助犯。
甲套问乙打开保险柜的方法,将丙的储蓄卡、身份证交乙保管时,均未告知乙实情,乙缺乏传授犯罪方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故意。乙去商场购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考点】
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侵占罪;脱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共同犯罪;教唆犯;自首
【详解】
1.根据刑法理论,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有无犯罪的意思联络是判断行为人之间有无共同故意的主要标志。首先,成立教唆行为必须是唆使他人实施较为特定犯罪的行为,让他人实施所谓不特定犯罪的,难以认定为教唆行为。另一方面,教唆行为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就具体的犯罪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做出指示。教唆犯教唆他人实施几种较为特定犯罪中的任何一种犯罪时,仍然属于“唆使他人实施较为特定犯罪”,此时对教唆犯按被教唆犯具体实施的犯罪定罪。其次,如果被教唆者没有实施其中任何一种犯罪,则最多只能认定教唆者成立所教唆各种犯罪中最轻的一种。但是前提是这种轻罪不要求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最后,即使被教唆者在拒绝教唆者的教唆之后,又在随后产生了实施相应犯罪的犯意,只要在拒绝教唆的当时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当认定为“被教唆者没有实施其中任何一种犯罪”,因为被教唆者犯意的产生与教唆者的教唆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乙教唆甲“偷或抢”丙的钱,教唆内容已经较为具体。但是甲当即斥责乙“别瞎整”,也就是说已经否定了乙的提议,因此甲乙二人缺乏犯罪的合意,一人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另外,甲虽然在之后实施了盗窃保险柜的行为,但该行为与乙的教唆没有因果关系,乙无需对此负责。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我国刑法并不处罚所有的盗窃罪未遂行为,而只是处罚以数额巨大财物为目标的盗窃未遂行为,因此对于乙的教唆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2.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必须符合下述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前提条件;(2)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时间和手段条件;(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目的条件。只有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从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其中的“抗拒抓捕”应当做比较广义的理解,为制止被害人报警同样属于抗拒抓捕的一种表现形式。本案中甲实施盗窃保险柜的行为,丙发现之后对此阻止,并声称其若不停止则报警,甲恼怒之下对丙实施杀害行为,综合案情来看,甲杀害乙的行为正是为了防止其报警,因此属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故盗窃行为已经转化为抢劫罪。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致人死亡”构成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而无需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其中的“抢劫致人死亡”既包括行为的暴力等行为过失致人死亡,也包括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在本案中,甲正是为了制服丙以取得财物而实施杀人行为,因此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应当适用抢劫罪的升格法定刑。另外,甲的行为不属于“人户抢劫”,因为一方面其进入丙家时并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另外其住在丙家的行为也构不成“入户”。
至于甲随后套问乙打开保险柜的方法、并重新返回丙家中打开保险柜的行为不应另外定罪。综合全案分析,甲从头到尾实施的是一个统一的取财行为,其主观上也只有一种犯罪故意,因此在刑法意义应当评价为一行为。另外甲返回打开保险柜的行为也并没有侵害新的刑法法益,不能对其定罪。
3.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方法把某种具体犯罪的方法传授给他人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将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依然传授,并且希望他人接受所传授的犯罪方法。本案中乙并不知道甲询问开保险柜的方法是用来犯罪,因此主观方面并非故意。故不构成本罪。
4.根据《刑法》第3 12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本案中,乙并不知道丙的储蓄卡和身份证系甲犯罪所得,因此对其进行保管的行为并不构成本罪。
5.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从本案案情看,乙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占有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产,但是其犯罪行为与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却并不符合。因为侵占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直接获得并非法占有他人的合法财产,其犯罪对象应当是行为人已经持有的为他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对象与他人合法持有的对象应当是同一的,至少应当是可以直接置换的。但本案中,由于信用卡上设有密码,乙代为保管信用卡并不意味着代为保管卡内的财产,因此乙并未取得信用卡项下钱款的合法所有权。而乙最终之所以能够取得钱款,关键性的原因在于其猜配出了密码并冒用丙的身份实施了信用卡诈骗行为,故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非侵占罪。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也体现了这一点。该批复明确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甲在被拘传时逃跑,由此可见甲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尽管甲事后主动归案,亦不构成自首所要求的“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但这并不影响司法机关在量刑时考虑这一酌定情节。
7.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刑罚执行场所或者押解途中逃走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包括已经拘留、逮捕而尚未判决的未决犯和已被判处拘役以上剥夺自由刑罚的罪犯。被劳动教养或者行政拘留的人,被司法机关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处管制、判处拘役、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以及被假释的罪犯不是本罪的主体。由此可见,甲在被拘传过程中逃跑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本罪。